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籃春 和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對被告 籃春和 提起本件給付借款訴訟,惟查被告籃春和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0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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