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但員警將警車停在路肩上執行勤務,並未依規定打開該車大燈、尾燈及警示燈,當時已是夜間,不論是否在執行勤務,高速公路上所有車輛均應打開車燈以策安全,員警以像小偷般的行為取締違規,此風不可長,應予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四七公里處時,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公里,而前開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測得時速為一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經該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異議人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最高速限管制規定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於夜間將警車停在路肩上執行勤務,並未依規定打開該車大燈、尾燈及警示燈,應受適當之處分云云,惟此僅屬該員警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該條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應予補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