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67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行「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更正為「吸管1支」,並增列「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凱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行為類型與罪質均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假訊息,意圖詐財,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732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吸管1支(起訴書雖主張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
並未經鑑定確認,自無從如此認定)、現金新臺幣15,400元、iPhone6S手機2支,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既遂,故無獲取詐欺所得,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楊凱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23時4分前某時,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誰」帳號,在由306名成員組成之「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內容為「北部(香菸圖示)2H25005H5200有需要的聯絡我(手指圖示)」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楊昀笙 執行網路巡邏時,認暱稱「我是誰」之人可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遂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楊凱翔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楊凱翔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立昇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楊凱翔便下車與偵查 佐楊昀笙 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未遂,並當場逮捕楊凱翔。同時扣得楊凱翔發布本案訊息及與偵查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楊凱翔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並與偵查佐楊昀笙談妥由被告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當場逮捕。⑶被告實際上並無約定出售之毒品,其行為係為騙取對方財物。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請求證人黃立昇陪同其到臺北,並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黃立昇在車上等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偵查佐楊昀笙看見本案訊息後,即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⑵被告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當場逮捕被告。5「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⑵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二、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而扣案吸管內所含微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是扣案吸管亦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被告發布本案訊息及與偵查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萬5,400元現金、iPhon
e6s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