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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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南 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 林南傑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識法律程序,且被告僅至法院開庭一次,只有一位法官在場,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然竟遭判處高於6個月以上之刑期,實難令被告屈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而回歸地院之一般審理程序云云。經查: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
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民國10
3年10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㈢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聲請
撤銷協商之合意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倘被告欲撤銷協商之合意,須於上開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程序)終結前為之,然被告竟遲至法院為協商程序判決後,始具狀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被告林南傑所有,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應於被告林南││││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