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文鎮(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孔陳素珍(下稱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瘀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而原判決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係告訴人先下手攻擊被告,並持續進逼而以腳踢被告,被告初始係將告訴人之腳撥開,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後,仍出手欲抓被告下體,被告在持續遭受攻擊之劣勢下,才短暫出手掐住告訴人左側頸部以阻擋告訴人接近,被告並於制止告訴人攻擊後,旋返回屋內不再搭理,可見被告上開舉動雖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然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頸部挫傷瘀紅,極為輕微,可見被告尚未逾越正當防衛之範圍,因而以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必要、適當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應屬不罰為由,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為:「一、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坦承出手壓制告訴人,原審則認定被告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行為,係對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必要、適當的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查被告係身體健康男子,對於一弱女子微弱之攻擊行為,離開即可避免危害發生,被告不迴避反而攻擊性的掐住告訴人頸部,若認其行為係必要、適當,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違反社會期待。另證人 何秋香 雖聽見二人爭吵而外出查看,然證人何秋香並非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發生,證人何秋香外出查看前,告訴人已為被告傷害,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令告訴人甘服』等語。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院審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傷害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通篇均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惟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應本於上訴人之地位,具體說明原判決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不得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而泛以「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帶過,是以上開檢察官所引用之部分,並非屬上訴狀之內容,應予剔除。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扣除引用告訴人聲請狀之部分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