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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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張恩恬 相對人 蔡錫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張恩恬為相對人蔡錫乾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致殘,於民國100年4月1日經由北區福利中心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惟安置後,全無家屬探視相對人,聖愛教養院對於相對人背景、家屬毫無所悉,相對人目前因病健康情形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聖愛教養院在職證明書、職員證、身分證均影本為憑,經核其主張與事實相合,且相對人現欲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衡情應能於程序中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紀欣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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