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原告 張裕忠 被告 黃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以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10元,並於審理中敘明其中包含車輛修理費用110,450元、代步費用12,770元,核此部分損害賠償固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代步費用,並業依法繳納裁判費,應認原告已有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意思表示;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係因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事件所致,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南往北中線車道行駛,行至與公教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駛;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裕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市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口時,不及閃避自左側偏駛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兩車碰撞,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10,450元(含工資40,600元、零件69,850元)、代步車輛費用12,770元及工作損失1,290元,系爭車輛相關損害賠償債權經張裕明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給付修車的費用及代步費,工作損失1,
290元我願意給付,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開很快,原告為後車,應該可以看到我的車輛,看到後應該要減速,而原告沒有減速;原告的代步費用可以搭乘公車去上下班,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1.被告於107年9月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南往北中線車道行駛,行至與公教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市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口時,不及閃避自左側偏駛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兩車碰撞,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黃運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3.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作損失1,290元。
4.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40,600元及零件費用69,850元,該損害賠償債權經張裕明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5頁)
1.原告是否具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10,450元、代步車輛費用12,7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具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91頁),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固坦認確有以行車時速58公里超速駕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所駕駛車輛自開始往右變換並大角度右偏轉向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期間,僅歷時1秒,有前揭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衡以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併考量被告變換車道時均未顯示方向燈,則縱原告依法以行車時速50公里行駛,仍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之駕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黃運貴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線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偏變換大角度斜占外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裕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亦同此認定,更徵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1
0,450元、代步車輛費用12,770元,有無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下:
1.工作損失1,2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請假休養1日,因而受有1,290元之損失,有薪資條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450元: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0,600元、零件69,850元,其
後張裕明有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為93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9月9日止,已使用約14年4月25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4年5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9,8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即6,985元為請求(計算式:69,850元1/10=6,
985元),另加計工資40,6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585元(計算式:6,985元+40,600元=47,58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代步車輛費用12,77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修車期間約1個月期間需以計程車代步上班路程,支出交通費用12,77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固經修繕1個月左右之期間,有源鴻汽車109年4月29日提出書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據原告所述,其工作性質為固定一至五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見本院卷第152頁),佐以原告陳稱:若搭乘公車下車後到我公司,如果走路約10至15分鐘;如果要搭公車,我需提早1個小時準備,我認為我沒有必要提早準備1個小時來搭公車,從我住處到搭公車的地點需要走路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普通上班族,工作型態亦限於平日,且其確可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交通方式而往返工作地點與住處,尚無搭乘計程車以供代步之必要,自難認原告主張前開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代步車輛費用12,770元,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共為48,875元(計算式:工作損失1,2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585元=48,875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名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75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