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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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 胡金儀 於81年6月27日及同年
7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於審判中未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也未接受聲請人之詰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形成認定受判決人犯罪確信之心證,始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判斷依據,也才能判決有罪,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7年顯已違憲,應撤銷改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判決、81年度偵字第752號案件於81年6月27日胡金儀之訊問筆錄、81年
7月10日 陳美娟 之訊問筆錄為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儀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聲請人詰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予合法調查且未及審酌前開解釋,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24號裁定,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06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以上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法院業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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