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潘逸夫 相對人 蔡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1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80萬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分別為107年9月14日、同年11月9日,經104年9月15日、同年11月9日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屆期未為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為重度殘障,而無行為能力,相對人未曾與抗告人見面,且雙方間無債務往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所陳僅涉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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