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補充 蔡正昌 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
10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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