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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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高銘岳 相對人 鄭依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依蓮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101年6月12日結婚,詎被告未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年餘,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張士珠 到庭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一起,相對人離家期間只有回來過一次,之後又說要出去找朋友及賺錢,就再也沒有回來了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結婚,而相對人於102年4月26日入境臺灣後,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不久,即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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