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安選任辯護人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佑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佑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堯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三、四、八、九、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2顆(其中制式子彈、散彈共計3顆,非制式子彈共計49顆)、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屬彈藥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罐、雙基發射火藥1包、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0日22時15分許,因友人 楊雯琪 另案為警逮捕,楊雯琪帶員警前往其與蕭佑安等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下稱樹林區居所)搜索,在該居所內蕭佑安之房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蕭佑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119頁、第126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本院卷第140頁、第374頁),核與證人楊雯琪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08頁反面)、證人 黃宇德 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證人 張瀧 於偵訊(見偵卷第131頁正面、反面、第214至216頁)、證人 劉冠佑 於警詢(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 高士傑 於警詢(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22時15分至23時10分,受執行人為被告)、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107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82355號函、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7501號鑑定書、107年2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71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5頁反面、第140至144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201至203頁、至240頁正面至第241頁反面、第264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送請刑警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並就槍管部分另函詢內政部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相關鑑定書及函文之字號、頁碼,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鑑定及函覆結果略以:
⒈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2枝,認均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⒉附表編號二之彈殼67顆,包含口徑0.38吋之制式彈殼2顆、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7顆、口徑9mm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3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6顆,均不具有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三至九之子彈57顆,包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下稱直徑8.7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下稱直徑8.8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直徑6.8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直徑8.9子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口徑9制式子彈)。直徑8.7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三);直徑8.8子彈經試射後,其中22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四),其餘4顆,有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另2顆則為無法擊發,此部分不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五);直徑6.8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六);直徑8.9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七)、另1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八);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九)。
⒋附表編號十之散彈2顆,為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⒌附表編號十一之槍管零組件1個,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⒍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火藥1罐係使用圓柱形塑膠材質
作為容器(毛重537公克),於容器內取出黑色粉末約494公克,驗出硝酸鉀、碳粉、硫磺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十二);火藥1包係使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毛重16.3公克),於袋內取出褐色粉末,驗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e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十三);爆裂物1個(毛重1751.1公克),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略以:外觀疑似為鋼管炸彈,為銀白色金屬管身,管身兩端均以管帽栓緊固定封口,一端管帽外露引蕊2條,鋼管管壁外部包覆兩層保鮮塑膠膜,兩端管帽皆貼上雙面膠,其一端管帽套上黃色橡膠套,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之物質。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略以:移除保鮮塑膠膜、雙面膠及黃色橡膠套後,取下兩端管帽,管帽之一端另行鑽孔加裝爆引蕊,爆引蕊深入內部與火藥緊密接觸,於容器內取出粉末約415.9公克,驗出硝酸鉀、鋁粉、碳粉及硫磺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略以:該疑似鋼管炸彈,係使用金屬材質圓柱體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二端接合處均以具有螺紋可旋轉之管帽緊密封口,復以保鮮塑膠膜、雙面膠及黃色橡膠套包覆鋼管,避免其受潮失效,並於管帽之一端另行鑽孔加裝爆引蕊,且爆引蕊深入內部與火藥緊密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引爆蕊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附表編號十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自「大堯」處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八至十四所示之槍、彈、爆裂物及槍彈之主要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同時自「大堯」處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4號、第3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進來的時候,張瀧、劉冠佑、高士傑等人都在客廳,伊聽到客廳有聲響,就自己走出房間,主動告訴警察伊槍枝、零件、爆裂物放在哪裡,並交出這些物品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搜索之員警 陳羿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因偵辦另案被告楊雯琪之販賣毒品案件,懷疑楊雯琪之居所有其他共犯,因而至樹林區居所搜索。其與另名員警開門進去,楊雯琪跟在後面,一進去時客廳有4、5個人,桌上有許多四散的毒品,其等先控制現場、確認各個房間還有無其他人、並稍待5至10分鐘等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後,才去其他房間搜索。從其等進入客廳時起到開始搜索房間前這段期間,都沒有人主動向其等表示持有槍枝,也沒有人從其他房間走出來。開始搜索房間的時候,被告房間門沒關而在裡面睡覺,其一走進去就在床邊的地上看到一支拆裝完的槍枝,明顯是有槍身和一些零件存在,即本院卷第20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品,其就把被告叫醒,問被告這些是什麼物品,被告表示這支槍某部分零件壞掉、自己還在修理。在其等開始搜索房間以前,被告一直都待在房間裡,直到其等開始搜索、並控制被告行動後,才把被告帶出房間,指認哪些東西是屬於被告的,當時客廳的人都有看到被告被其等從房間帶出來的過程。其在本件查獲以前不認識被告,亦未查獲被告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考量證人陳羿嘉係本案負責搜索之員警,司職刑事案件之調查偵辦,其所證述本案查獲、搜索之過程,本係其例行所須負責處理之事務,且在本案以前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查獲被告其他案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私人恩怨,衡情實無為虛偽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表明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刑法偽證罪責任,所為證述應認屬實,堪值採信。則本案員警一進入被告之房間,即在房間地上看到疑似為槍枝之零件、物品,已足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嫌疑,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主動走出房間坦承犯罪,故本件與刑法自首之規定未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實屬無稽。
⒉依證人楊雯琪於警詢時陳稱:在樹林區居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包含附表所示之物),其全部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於樹林區居所查扣之槍枝、子彈、火藥、爆裂物等是張瀧他們的,但具體是被告還是張瀧的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反面),證人張瀧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扣之槍械、炸彈、改槍工具都是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高士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不知道查扣之物品是何人所有、不知道當天有搜到槍枝和子彈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倘被告辯稱伊主動告知員警房間內有槍械、子彈等情為真,則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雯琪、張瀧、高士傑理當認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證人楊雯琪、高士傑要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屬何人所有、證人張瀧亦無可能表示屬自己所有,益徵被告所辯要屬不實,而難遽信。
⒊證人劉冠佑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員警到樹林區居所搜索
時其剛好去找朋友,當時其活動範圍都在客廳,沒有進去房間內,手槍及相關工具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面、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2、3年,案發當日下午到樹林區居所找被告,被告房間在大門的左邊,當時警察進來時,其和 蔡佳珈 、張瀧、高士傑在客廳吸毒,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叫其等不要動,這時候被告主動從房間內走出來告訴警察房間內有槍械,要帶警察去房間內,其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8頁),衡諸常情,證人接受訊問時越接近事發時間點,對於案情之記憶理當越為清楚、證述更為精確,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證人劉冠佑係於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接受警詢、於108年1月25日至本院作證,比對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其在案發隔日警詢時,就手槍及相關工具為何人所有表示不知情,竟在距案發時間1年許之本院審理期日,得以清晰描述本件槍砲查獲之始末,並堅稱其有目睹當時被告主動表示持有槍械之經過,實與常理甚違,顯有可疑之處。況且,倘證人劉冠佑真有親眼見聞被告從房間走出來到客廳並主動向警察表示房間內有槍械,則其應該會知道該等槍械屬於被告所有,要無可能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非實情,而難憑採。衡諸證人劉冠佑自陳與被告相識數年,本件案發時係因被告要還錢故前往樹林區居所找被告(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0頁),且於105年3月間復曾與被告共同犯重傷致死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顯見二人交情匪淺,若認其因念及過往情誼而欲迴護被告,擔憂原陳述對被告不利因而翻異前詞,尚非無據,是證人劉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謂無隱,本院認其證述之內容,無從作為被告辯解可採之依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
有爆裂物、手槍、子彈及屬槍砲、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火藥等物,法紀觀念薄弱,且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少,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況其甫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106年7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竟於數月後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主動坦承犯罪而遭查獲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八至十所示之子彈、散彈,原皆具
有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七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子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是否具殺傷力)│卷證出處│應沒收數量/單位│├──┼────────────────────┼─────────────────┼─────────────┤│一│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貳枝│││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0至144頁)。││├──┼────────────────────┼─────────────────┼─────────────┤│二│不具殺傷力之彈殼67顆│同上。│不予沒收│├──┼────────────────────┼─────────────────┼─────────────┤│三│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均經鑑驗試射擊發│││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四│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同上。│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起訴書誤載為│││││25顆)│││├──┼────────────────────┼─────────────────┼─────────────┤│五│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同上。│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六│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具殺傷力)│卷第140至144頁)、107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82355號函(見偵卷第264頁│││││)。││├──┼────────────────────┼─────────────────┼─────────────┤│七│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經鑑驗試射擊發│││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0至144頁)。││├──┼────────────────────┼─────────────────┼─────────────┤│八│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0日│經鑑驗試射擊發│││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刑鑑字第1070082355號函(見偵卷第26│││││4頁)。││├──┼────────────────────┼─────────────────┼─────────────┤│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經鑑驗試射擊發││││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0至144頁)。││├──┼────────────────────┼─────────────────┼─────────────┤│十│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均經鑑驗試射擊發││││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0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十一│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壹個│││訴書漏載)│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0至144頁)、內政部107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88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十二│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壹罐│││罐(毛重約537公克,淨重約494公克)│刑鑑字第106801750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0頁正面、反面)、107年2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71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241頁正面、反面)││├──┼────────────────────┼─────────────────┼─────────────┤│十三│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同上。│壹包│││藥1包(毛重約16.3公克)│││├──┼────────────────────┼─────────────────┼─────────────┤│十四│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毛重約1751.1公克)│同上。│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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