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597號聲請人庚○○
己○○丙○○丁○○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丑○○住同上聲請人寅○○住台中縣清
卯○○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
戊○○住同上聲請人癸○○住台中縣來
上列九人共住台中縣清被繼承人壬○○(亡)
生前最後住345號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8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親等較近之「子女」 蔡瓊娥 、丑○○、子○○固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尚有被繼承人之另一名「子女」 蔡瓊華 (其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本件聲明人為近),於98年11月13日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為繼承權人,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於9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