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後至同年6月29日前某日
,在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合法建築物前方興建鋼筋水泥,第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8年6月23日左右買下上開建築物,伊將車庫延伸出去,在車庫週邊有砌磚牆,將車庫的鐵捲門往外延伸,佔用水溝等語不諱,並有卷附98年6月29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可憑。
㈡又被告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就系爭建物通知公告為違建而於
98年7月6日強制拆除後,又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鋼筋水泥,第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拆除後)是把伊建築物沿2樓陽台蓋,這樣子車子才放的下」等語詳確,並有98年7月22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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