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57號),嗣被告咸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乙○○、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Eric」之成年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務須論以共同正犯;㈡次析本案固已著手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出境之犯行,未生出境到達他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㈢爰審酌所有被告 業洵 坦承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尚斟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觀扣案護照M本、登機證6紙,或係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凡此俱得所有被告陳述無訛,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㈤末衡所有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渠等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經檢察官當庭求為同一刑度,本院認該求刑未失妥恰故允請求量處刑度所為論據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所有被告盡皆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罰則)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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