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告 朴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素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廖敏瑜 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一即廖敏瑜之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廖敏瑜之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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