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李庭桂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提起再審,經鈞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下簡稱再審之訴)受理在案。爰聲請於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當事人姓名查詢)可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