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累犯之論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威志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在告訴人 江克通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有多件相類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2千元,為江克通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陳明在卷,並與被告所承認之數額(偵字第11392號卷第49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