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石宗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石宗民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同年9月1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6日、106年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03室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礦泉水,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石宗民涉嫌販賣毒品,警方於同年月5日將其拘提到案,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宗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5年內即105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100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依法仍應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自行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目前為販賣女裝、月收入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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