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鋒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案業於民國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6日;又受刑人嗣於104年1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上開甲執行案所示應執行之罪刑既已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現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即上開甲執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即上開乙執行案),嗣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7月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另依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上開甲執行案所示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1日,應堪認上開甲執行案所示之刑,業已於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前,即已期滿執行完畢。
(二)受刑人於104年1月7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執行結果,既已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104年1月7日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