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外,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被告邱錦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因涉犯他案接續羈押),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犯嫌:
㈠於本署採尿時,即104年9月9日15時7分許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錦宏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述採尿時間到署採尿,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
㈡於本署採尿時,即104年9月16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錦宏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述採尿時間到署採尿,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959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錦宏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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