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陳朱 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53號被告黃建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B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2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㈡10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上述㈠及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9日,與前述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紅色淑女型腳踏車1輛(未上鎖),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 於105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察覺黃建邦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黃建邦所竊取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另觀諸卷附查獲贓物照片,上開腳踏車外觀尚新,無明顯鏽痕,顯係遭被告竊取之有主物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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