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竟明知自己已非兒童,乘坐臺灣高鐵列車本應購買全票並非孩童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高鐵臺中站,透過站內售票機以購買臺中至板橋之自由座車廂孩童單程票。其另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於98年9月1日已修正施行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附此指明),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9日,因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其後案所犯為詐欺得利未遂罪,係貪利圖便而施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被告於後案亦經審理之法院宣告緩刑2年,可知其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故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又受刑人於上揭前案及後案之偵審期間,均已分別坦承犯行,前案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