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李萬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3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440,14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148元(確認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148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2月2日止,總額為1,954,377元(計算式:本金440,148元+87年8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1,264,030元+87年8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之違約金250,199元=1,954,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954,377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原告僅繳納4,850元,尚不足15,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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