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正泰
李玉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婁正泰與李玉宏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兩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婁正泰以徒手方式、李玉宏以徒手、以嘴咬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相互毆打,造成婁正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中指咬傷等傷害;李玉宏則受有顏面擦挫傷、下唇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何奕萱
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