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購買位於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敦煌」大樓第二十二樓之D1、D2二戶房屋,並於97年4月26日委請被告就上開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被告應於97年8月20日完工。然簽約後被告施工嚴重落後,並以調度為由,請求原告先給付工程共381萬元,且屆期未完工。迫於無奈,雙方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7日完成所有工程,否則將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應給付未完成及遲延完工之損失共300萬元,且雙方於97年10月21日並再簽訂切結書,分別約定各種施工至遲應於97年11月3日完成,然被告仍未照進度完工。為此,爰依法終止本件契約,並依據97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固於97年4月26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約定工程應於97年8月20日完工,然施工期間,原告一再變更原始承攬工程內容,致工期無法如期完工,雙方遂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切結書,合意於97年11月7日完工,然簽訂切結書後原告又追加工程費用共130萬元之工程,含衛浴設備增加35萬元、燈具32萬元、泥作工程25萬元、木工裝潢15萬元、粉刷5萬元,原告追加上開工程,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因本件工程非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遲延,故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況被告已施作數項工程,並非完全未施工,故違約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敦煌」大
樓第二十二樓之D1、D2二戶房屋,於97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總價金為新台幣420萬元,被告就該房屋之施工裝潢於97年8月20日完工。嗣雙方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就上開簽訂之工程承攬於97年11月7日完成,否則將終止本件契約,且由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再雙方復於97年10月21日另簽定切結書,約明:「被告在敦煌D22F工程施作上一再無故延誤,為避免未來仲裁之糾紛,在此切結每一工程施作環節之進度罰則。1、於2008、10、24前完成所有衛浴、檜木桶浴缸、阿拉斯加暖風機等之進料與安裝。逾期未完成,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賠償業主(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有任何一項未完成,則視同全部未完成。2、2008、10、31完成97、4、26雙方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之所有櫃體(含浴櫃、廚房櫃體、鞋櫃、房間櫃等),逾期未完成,甲方應無條件賠償業主新台幣於一百萬元整。有任何一項未完成,則視同全部未完成。3、於2008、10、25完成所有燈具。逾期未完成,甲方應無條件賠償業主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有任何一項未完成,則視同全部未完成。4、於2008、10、5日完成所有窗簾、活動傢俱(沙發、茶几、餐桌、餐椅等)之訂購,且於2008、11、3完成裝置。兩者任一逾期未完成,甲方應無條件賠償業主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有任何一項未完成,則視同全部未完成。」之情,亦經原告提出該切結書為憑,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一再追加工程,導致工期延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細究上開切結書之立約本旨,既已言明係因被告一再無故延誤,雙方始約定各項工程之完工期限及逾期完工之賠償金,顯見,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2、雖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然民事契約以當事人主導、契約自由為原則,,除非事出公益或兩造間之公平正義顯有差距,否則法院並無必要介入,以維持中立之立場客觀審理。是上開違約金之酌減,雖賦於法院調整兩造間之權益,但必須已經出現違約金過高而致有失衡之情形,例如定型化契約之情形,締約雙方地位不平等,交易過程顯有不公導致違約金過高等,法院始有介入而為酌減之必要,進而調查損害賠償之額度為多寡,進行酌減,而非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決定是否酌減。苟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情形,則所有違約金之案件,法院皆須介入調查是否過高而決定酌減與否,則與契約自由之精神相違,且否定私人解決民事糾葛之能力,並使違約金之約定徒具形式而毫無意義。本件工程於雙方簽訂上開二份切結書後,被告仍未依限完工,且原告再予承攬第三人續以施工所須花費之金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進度追蹤表、現場照片及廠商估價單為證。且本件系爭切結書均已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00萬元,係被告於訂約時所預見,且隨著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同時,雙方針對履約程度,及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工期延誤之使用、利用等損害,雙方合意以300萬元作為原告損害之賠償,故兩造當事人在締約地位上並無不平等之情形,此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間考量締約時之一切情形所定之,且協議終止契約時之違約金約定係出於雙方磋商後決定,就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均評估過可能的損害、風險及違約成本,再衡諸卷內訴訟資料確實無法認定有何過高之情形。本諸契約自由,法院當無權任意使用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是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3、綜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據簽訂之切結書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之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