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67巷12弄1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車內之摩托羅拉牌V3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持上開手機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勝遠通訊行,以新臺幣250元之價格,售與上開通訊行負責人 陳奕綱 ,並簽立讓渡書加蓋指紋署押。嗣經警循線將該讓渡書上送驗,比對結果與甲○○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陳奕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勝遠通訊行負責人陳奕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蒐證照片2幀(見98年度偵字第19228號偵查卷第20頁)、讓渡書(同卷第21頁)、遠勝通訊行97年9月3日日報表(同卷22頁)、告訴人失竊行動電話照片(同卷第23頁)、機身序號通聯查詢紀錄(同卷第2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80030012號鑑驗書(同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年,不圖上進,明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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