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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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葦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葦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俊葦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今本案雖業於109年9月18日宣判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106年間經通緝,直至108年始緝獲,被告亦自承通緝期間均在大陸地區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個月。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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