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相對人即債務人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PNA八二八三一零三、PNA八二八三一零四)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請求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前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債權人請求給付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票號PNA八二八九零八
一、PNA八二八九零八二、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由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無從為付款提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另此部分為將來給付請求,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第二項、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新臺幣676,084元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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