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失蹤人劉福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福珍(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福珍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福珍係民國前4年出生,未有換領新式身分證紀錄,戶籍於105年5月29日逕遷戶所,自100年7月21日經列報為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爰依法聲請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資料、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等件為證,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之宣告。復查,失蹤人為已滿80歲之人,自100年7月21日失蹤,計至103年7月21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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