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院梅 (即鼎鑫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邱柏誠 律師
被 告 莊國昌
莊紹晨
上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鼎鑫企業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鼎鑫企業行為伊於民國102年間所出資而獨
資設立,被告莊國昌、莊紹晨為伊之配偶及兒子,均任職於
鼎鑫企業行,惟伊與莊國昌間之婚姻為二次婚姻,被告莊紹
晨亦非伊所親生,伊為維繫夫妻關係之和睦並表示接納莊紹
晨,故於104年4月2日將鼎鑫企業行變更登記為與被告2
人為合夥關係,再於106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與被告莊國
昌為合夥關係,實則被告2人並未實際出資,亦無與伊共同
經營鼎鑫企業行之意思,更無就鼎鑫企業行之所盈利潤為分
配,是伊並無與被告間就鼎鑫企業行成立合夥關係,被告莊
國昌亦不曾實際擔任鼎鑫企業行之負責人,惟此關係非經法
院判決無法除去,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鼎鑫企業行確實係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設立,伊等
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鼎鑫企業行之經營及所得均為原告一
人獨自運用,伊等並未取得任何利潤分配,104年4月間係
因被告莊紹晨已於學校畢業,為伊前途著想,伊等先登記為
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然實際並未參與營運,嗣後於106年
12月14日即變更登記為僅有被告莊國昌與原告合夥,原告念
於與被告莊國昌間之夫妻情誼,才未再進一步變更登記,是
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9
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265489400號函、鼎鑫企業行102年
10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料、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04年4月
2日、106年12月14日函文暨鼎鑫企業行商業(變更)登記
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合夥經營鼎鑫企業行,核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鼎鑫企業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