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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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鑫孝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鑫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鑫孝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縣道16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縣道162線13.35公里處(即嘉義縣○○鎮○○里○○000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適 簡鶴 亦疏未注意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不得穿越道路,貿然自縣道162線南側路旁(該處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進入該路段北側外側車道,沈鑫孝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簡○之右側身體,致簡○彈飛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等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之子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8、173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前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時等語(調偵84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沈秋信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4頁、相卷第47-48頁、偵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警員 林冠丞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192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0、22、33-34頁、相卷第17、46、49-62、63-69頁、調偵84卷第11-18頁、偵卷第49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簡鶴,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140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貿然於路段中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行人被害人於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於路段中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警方到場時當事人已送醫,警方至醫院後與醫師、護理師確認,始知當事人為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難認有自首情事,復審酌被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發布通緝,而於112年7月27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嘉院望刑緝字第141號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024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75頁),因被告於審判中有逃匿之事實,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真意,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死亡,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患有上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意識障礙等疾患,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且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多處骨折、擦傷等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