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漢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振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手機已交由告訴人 吳欣庭 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拾獲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劉振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捷運M5出口處,拾獲吳欣庭遺失在加值機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SUS、型號為ZenF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抽取原門號SIM卡後再行插置其使用門號之SIM卡,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吳欣庭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