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635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林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