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沒字第10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