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凌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105號),經本院斗六、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6號、102年度虎簡字第3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1年12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1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11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個案中若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若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4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另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曾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但現在北上工作已經戒掉沒有施用,其目前在檳榔攤、KTV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供自己生活。被告供稱其離婚,與家人皆沒有同住,生有2名未成年就學中的子女,由前夫扶養,其只與小孩有聯絡,家庭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既皆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爰無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