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辛癸
楊美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蘭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牌照P6W-219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北往南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尚好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其係行駛於路口繪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支道,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垂直交會之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楊美蘭之意識清楚,所騎機車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被告蕭辛癸駕駛牌照6069-ED號汽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宜蘭縣○○鄉○○路西往東向駛越,使其煞避不及之汽車左前葉子板與上述機車之前端碰撞,致楊美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2、3、4、5、6、7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踝脛骨末端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蕭辛癸亦因其駕駛之汽車翻覆在越過路口之尚好路右側排水溝渠內,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未成年女兒 蕭詠晴 (民國00年0月0日生)亦受有右腳輕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辛癸、楊美蘭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蕭辛
癸、楊美蘭互對他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蕭辛
癸、楊美蘭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蕭辛
癸、楊美蘭均各對他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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