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前受僱於立霖有限公司擔任光纖接續工作,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453-YH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李冠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北成橋往羅東方向行駛,欲在北成橋上停車進行光纖維修作業時,李冠毅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狀況雖下雨,然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冠毅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北成橋之外側車道,隨即進行光纖維修,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冠毅業已維修完畢準備離去之際,其車輛即遭同向在後、由 郭碧雲 所騎乘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致郭碧雲受有右膝撕裂傷1.5公分、下唇撕裂傷1.5公分、外傷致前上下牙齒鬆動脫槽及異位,並拔除3顆牙齒之傷害。嗣李冠毅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冠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碧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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