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4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9毫克,且為警查獲時有多話、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等情,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犯行顯屬不輕,犯後仍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