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學文於民國」後,應予補充「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3000元確定。其於」,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偵卷第25至2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追撞被害人 林佩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之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被告陳學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文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適停等紅燈由林佩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學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10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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