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鈺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鈺雄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2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再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其先後觸犯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堪認前所歷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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