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柏漢 相對人 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柏漢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0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自其承租之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作為店面使用,約明租期為民國107年5月19日至
108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聲請人已給付108年5月租金18,000元,足見相對人同意續租,兩造於原租賃關係到期後,已合意成立新租約。且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有支出裝潢費用,如遭強制執行將受無從回復之損害,容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並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聲請人主張之租賃關係約定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8,000元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6,8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72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40=72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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