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之手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丞俞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手鍊1條,係屬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鍊1條,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BOTTEGAVENETA」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手鍊1條,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