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苗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傅彥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8月20日湖警偵字第1010009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彥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傅彥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8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鄉○○路○○號前。
(三)行為:在上揭時間、地點,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套在口鼻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員警查獲現場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共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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