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請人 李宇傑 相對人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費用部分,資方分4次給付(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詳如公司提供給付金額明細表),由公司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公司並同意於106年8月15日前繳清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如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691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費用部分,資方分4次給付(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詳如公司提供給付金額明細表),由公司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公司並同意於106年8月15日前繳清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如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691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含附件之分期給付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5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