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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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99號聲請人 施蘭貞 相對人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8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40H581、1966H589、1976H592),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費用部分,資方分4次給付(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詳如公司提供給付金額明細表),由公司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公司並同意於106年8月15日前繳清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如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235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欠薪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8月8日經臺中市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費用部分,資方分4次給付(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詳如公司提供給付金額明細表),由公司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公司並同意於106年8月15日前繳清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如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516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40H581、1966H589、1976H592)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部分,相對人係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350元(見該調解紀錄所附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13),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念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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