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7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8日下午4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
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規
戶帳號查詢單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