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聲請人 洪偉 原相對人 洪國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564329號本票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
102年12月31日前之民國102年4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且未釋明有何需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1│102.04.08│500,000元│102.12.31│102.04.08(駁回)│564329│├──┼─────┼─────┼─────┼─────────┼───┤│02│103.06.12│300,000元│103.06.12│103.06.12│78570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