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子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文平路與建平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駛入該路口,適有 倪文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處,應未注意車行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倪文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擦傷、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左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文靜提告被告蘇子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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