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溫宣豪
       徐柄詮
       徐柄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8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溫宣豪、徐柄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柄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溫宣豪、徐柄詮部分:
一、被移送人溫宣豪、徐柄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1日20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溫宣豪、徐柄詮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溫宣豪、徐柄詮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
報至現場處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參諸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
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
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
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
要即明。是以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
送人溫宣豪受有傷害(未驗傷),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
明不提告訴,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係屬
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溫
宣豪與徐柄詮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
儆。
貳、被移送人徐柄堯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柄堯,於前揭時地與徐柄詮
互毆,因認被移送人徐柄堯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訊之被移送人徐柄堯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違
序行為,辯稱僅伊推打徐柄詮,徐柄詮並未還手等語。經查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徐柄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移送人徐柄堯於警詢陳稱:「(問:
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毆打?現場情形如何請詳述)答:
我們沒有毆打,現場只是我推徐柄詮,徐柄詮沒有推我。」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06月11日20時27
分、110年06月11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你與徐柄詮因糾紛事而有互毆行為,上述過程是
否屬實?)答:不屬實。沒有互毆行為。」、「(問:你是
否認識毆打你之人?共有幾個人動手毆打你?)答:沒有人
動手毆打,現場只有我推徐柄詮。」等語,此有被移送人徐
柄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照片,被移送人徐柄堯於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及110
年6月11日20時40分,對被移送人徐柄詮有打巴掌及推打行
為,被移送人徐柄詮並無還手之畫面,尚不足構成被移送人
徐柄堯與被移送人徐柄詮有互毆情事,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徐柄堯亦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審酌
被移送人徐柄堯之違序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1、2款、第92
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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